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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中池保理模式解析
2021-08-26 18:00:00 来源:云票据

在ABS项目中,除反向保理项目外,以正向保理融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项目已比较常见。

保理融资债权项目一般可以与底层应收账款相对应,在ABS实践中,管理人及中介机构也是穿透保理融资债权直接关注底层应收账款债权。

但池保理很难实现与底层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这在保理业务中比较常见,但在ABS业务中则涉及到基础资产特定化问题,本文总结了市场中不同观点以飨读者。


池保理的定义、特点

(一)池保理的定义

池保理是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确立的新型保理方式,是指供应商将现有的或未来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持续转让给保理商,形成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池。

保理商根据池中应收账款余额及保理融资比例为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保理融资的期限不要求与应收账款的期限匹配,实务中池保理一般为有追索权保理。

池保理与定保理的概念相对应,定保理是指将确定应收账款一次性转让给保理商的业务模式。在反向供应链金融中较为常见。

池保理一般适用于具有稳定供货关系的供应商开展,实践中具体项目对池保理的定义如下:

池保理.jpg

(二)池保理的特点

基于上述池保理业务的开展模式,池保理具有以下特点:

1、底层的应收账款池处于动态变化中,而非固定。

供应商将现有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形成应收账款池,随着池内应收账款的陆续到期与新增,应收账款池不断变化。

2、底层应收账款余额一般与保理融资额不匹配。

池保理模式下,保理商一般会为供应商核定特定的融资比例。

应收账款池余额、保理融资款比例和授信余额之间的关系满足计算公式:有效应收账款余额*保理融资比例≥授信余额。故一般会出现应收账款余额大于保理融资额的情形。

3、底层应收账款的到期时间与保理融资到期时间不匹配。

受行业贸易惯例的影响,应收账款可能产生笔数较多,金额较小,到期时间分散。而保理融资一般金额较大,笔数较少,实务中会出现应收账款到期时间和保理融资到期时间不匹配的现象。


池保理模式的法律基础分析与合法合规性论证

(一)池保理的法律基础分析

根据是否对融资人享有请求支付保理融资款及保理息费的权利,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理论上池保理模式下可同样分类为有追索权的池保理与无追索权的池保理。

但由于池保理模式本身融资属性突出,保理融资比例即根据供应商本身资信状况确定,实务中一般以有追索权的方式存在。

目前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实务中存在债权让与说与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池保理2.png

(二)池保理的合规性论证

由于对池保理的法律基础认知存在两种观点,两种观点下保理商的行为性质不同。一种为受让动态调整的应收账款,一种为借贷+接受动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对两者的合规性论证侧重点不同。

1、债权让与说

首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池保理模式即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开展的保理融资业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池保理业务模式同样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保理的要求。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法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

池保理模式不存在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池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保理公司开展池保理融资业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合规。

2、让与担保说

在《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保理205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布前,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在法理上存在多种观点,但随着上述规定及最高法相关指导案例的发布,“让与担保”的效力逐渐得到承认,有追索权保理中“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的理论构造也逐渐成为学理及审判实践的主流。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

二者之间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并非局限于保理商取得应收账款,而是在保理商发放了保理融资款的前提下,由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为履行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向保理商提供担保,具有依附于保理融资债权的从属性。

保理商也未实在地、完全地享有该等应收账款,其在受让的同时,即负有了于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向其返还的义务,以及仅有权以保理融资额为限受偿的权利。

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符合《九民纪要》中界定的让与担保,实质上类似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果。

在商业保理由商务部移交银保监会监管和制定规则后,我国的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均纳入银保监会的监管体系。

商业保理企业依据银保监会发布的《保理205号文》开展保理业务,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借贷及让与担保,也应不存在放贷资质或业务合规性方面的疑虑。